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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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庭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瑞庭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許瑞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知贓而仍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人追回贓物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該贓物業已歸還告訴人 黃政堯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用該機車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34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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