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姿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姿儀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姿儀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外,其餘於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婉羚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相互溝通解決,竟持高跟鞋與鏡子等物品,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有不當,又被告雖於本院調查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03年5月起,按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被告於履行期限屆至迄今僅賠償新臺幣2萬元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實難認被告有何盡心補償、悔改之意,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相處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