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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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雯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43號),因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58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葉雯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雯茵於民國100年2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誠品書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徒手竊取「金錢的歷史」、「吞噬大腦的食物」及「哲學辭典」共3本書籍(價值合計新臺幣1,250元),得手後並放置於隨身背包內,嗣於離去現場時因觸動電子防盜門感應警鈴,經店員 羅子威 在其背包內查獲上開書籍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雯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羅子威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誠品書店內先後竊取3本圖書,時間緊接,地點及行為方式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甫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9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猶不思悔改,因貪圖小利,本件再度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店家財產權益,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輕微,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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