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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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道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假釋,並於98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月31日12時10分許,騎乘拆下TJ5-582號車牌之機車,至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64號之6丙○○、乙○○○夫妻住處,自該址1樓採光雨棚攀爬至2樓陽台,戴上其所有之手套1雙,以路旁撿拾之磚頭1塊,敲碎毀壞2樓陽台屬安全設備之玻璃門進入2樓房間,再下至1樓廚房內,竊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支,以菜刀欲撬開1樓上鎖之房門(未損壞)入內行竊,尚未撬開之際,適為住在附近之丙○○母親羅 陳玉翠 進入屋內查看,甲○○遂佯稱係前來歸還上開竊取之菜刀後藉詞離開, 羅陳玉翠 隨後離開並通知丙○○返家查看,甲○○見羅陳玉翠離開,本欲再進入屋內行竊,在上址大門口看見丙○○駕車返家,乃將菜刀以左手握住,騎乘機車逃逸,為丙○○駕車在產業道路攔下,甲○○見狀往路旁之水溝駛去,人車掉落水溝,丙○○下車後,見菜刀仍在甲○○左手,以雙手抓住甲○○之左手手臂及手腕,甲○○為求掙脫揮動左手1、2下,菜刀隨即掉落水溝內,並一再掙扎扭動身體欲脫逃,丙○○之妻乙○○○見狀亦下車抓住甲○○,2人當場制服甲○○後,丙○○發現受有手部傷口、肩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嗣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揭手套1雙及竊取之菜刀1支(菜刀業據丙○○領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暨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羅陳玉翠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李常滿 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131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羅陳玉翠於警詢時、證人李常滿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4、6頁;99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下稱偵卷,第37-38、46-47頁;本院卷第94-10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8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8月16日嘉醫行字第0990006366號函附病歷摘要報告、病歷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6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74-79頁),另有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是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解釋理由參照)。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逃離現場,並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持其所竊
得之菜刀,掙脫告訴人之拉扯,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
㈡對於被告為何手持菜刀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
主人回來,伊會緊張,當時伊用左手拿著菜刀,左手還是扶著機車手把,騎車要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是左手拿菜刀,還有帶手套,用1手騎機車,後來他跌倒時手裏還有拿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被告從我們家大門出來,騎著機車,菜刀抓在左手手把上面,被告掉到水溝時,菜刀他還拿著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被告上揭所辯應堪採信,足見被告係將菜刀以左手握住,騎乘機車逃逸,於人車掉落水溝時,菜刀仍在被告左手,被告並非為求脫免逮捕始當場取出菜刀。
㈢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們還沒有下去
抓被告,他就對著我們揮舞菜刀,看這樣我們會不會不敢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要走過去被告那邊制服他之前,被告沒有拿菜刀起來揮,也沒有拿菜刀叫我們不要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是2人之證述不一致,參以告訴人係最先上前與被告肢體接觸,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你太太說被告有拿菜刀向你們揮舞?)沒有,我這邊看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自應以告訴人之證述較為可採,足認告訴人與證人乙○○○上前制服被告前,被告並未持菜刀向告訴人或證人乙○○○揮舞,對其等施以強暴、脅迫,是證人乙○○○之上揭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㈣就告訴人如何受傷乙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拿菜刀要弄伊先生,伊先生有受傷,傷口很大。被告和伊先生在那裡拉扯,還揍伊先生的肩膀,後來看到伊才放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停車看到被告拿刀伊很怕,伊先制服他拿刀的手,他有帶手套,伊用雙手把他左手手臂、手腕按住,他被伊抓住手臂為了掙脫,手有拿著菜刀揮1、2下,在此瞬間,刀子就掉在水溝,他沒有拿菜刀向伊揮,也沒有傷害伊,因為他沒有時間。被告沒有用言語或其他方式威脅伊,當時他只是想要掙扎逃跑而已,除此之外他沒有對伊有其他的攻擊。伊要抓他時右手虎口不曉得被什麼弄傷,被告沒有砍伊,伊肩部挫傷是拉扯時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98、103、105頁),揆以告訴人與被告肢體接觸,對於自身如何受傷,理應較在旁觀看之證人乙○○○清楚,故以告訴人之證詞可信,足見告訴人以雙手抓住被告左手手臂及手腕,被告為求掙脫揮動左手1、2下,菜刀隨即掉落水溝內,並一再掙扎扭動身體欲脫逃,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告訴人並非在逮捕過程,遭被告持菜刀揮砍,或是故意毆打肩膀而受傷,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委無可採,故公訴人認被告當場持菜刀掙脫告訴人之拉扯,尚屬無據。
㈤依告訴人證述之上揭過程,可知被告當時係因遭告訴人抓住
,為求掙脫而於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上揭行為顯係因逃離本能而自然反應之瞬間行為,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有其他積極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不法暴力行為之舉動。衡以案發時被告、告訴人分別係30歲、51歲,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足參,是被告較告訴人年輕力壯,告訴人之體能、力氣難與被告比擬,若被告為掙脫告訴人,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其他積極有形不法暴力行為,告訴人當無可能一直抓住被告,並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亦無不能擺脫告訴人,反而遭告訴人制服之理,是被告當場對告訴人實施之強暴行為,僅係出於脫免逮捕意思之行為,主觀上其行為並非積極地意在壓制告訴人致使其難以抗拒意思,客觀上亦不足以壓抑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失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到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加重準強盜罪,尚有未合。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被告所持之菜刀1支,雖為行竊現場之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作為工具,欲用以撬開房門以行竊,且菜刀質地尖銳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自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所使用之磚頭1塊,係自然界之物質,並非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併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0日假釋,並於98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並經告訴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頁),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所引法條雖未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告訴人於偵查時表示對被告之傷害犯行提起告訴(見偵卷第38頁),且起訴書已記載被告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之傷害犯行,應認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單純1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張道周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