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芳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芳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案件,考量上述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附帶說明部分:

 1.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

 2.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未有數個宣告罰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