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陳淑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城內分行、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不獲付款,被
告迄未清償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各一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