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慈慧春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院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審查:
(一)緣 王慶芳 係萬祿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下稱萬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3年5月31日後之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陳」成年男子,購買空白之薪資扣繳憑單,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印匠,偽刻「 真源 有限公司」暨負責人「 陳正堂 」、「世雄餐坊」暨負責人「古金雄」、「香當當飲食坊」暨負責人「 羅秀滿 」、「義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暨負責人「 王玉瓊 」、「仙施實業有限公司」暨負責人「廖晨星」、「國際餐廳」暨負責人「 譚明曦 」、「宏勝企業有限公司」暨負責人「 楊智安 」、「天羿興業有限公司」暨負責人「 羅文亮 」、「賽特有限公司」暨負責人「 張遵德 」、「鄞埼錩建築師事務所」暨負責人「鄞埼錩」、「偉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負責人「 楊基 炘」、「鴻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司」暨負責人「 賴正富 」、「仲鉞有限公司」暨負責人「 王國雄 」、「東媄企業有限公司」暨負責人「 廖健翔 」等公司、商號及負責人之印章14組,擬偽造薪資扣繳憑單,並提供偽造信用證明文件予以未符申辦資格者,向銀行申辦現金卡貸款或申請信用卡,藉以從中抽取佣金。王慶芳遂僱用與之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聯絡之 謝美霖 、 高詩媛 、 陳俊明 、 陳傳錄 及 邵智輝 為萬祿公司員工,並以 陳傳祿 為登記負責人,設立萬祿公司,由王慶芳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及與謝美霖、 高淑媛 分別處理協助、指導客戶填寫資料、辦理照會等業務,陳俊明、陳傳祿則陪同客戶領取現金卡、信用卡、結算並收取代辦費用,並僱用邵智輝為萬祿公司送件至各銀行,王慶芳另雇用 陳明義 及 洪俊生 ,其2人並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概括犯意,由洪俊生、陳明義於萬祿公司內為謝美霖、高詩媛、陳明義、陳俊明、陳傳祿等人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客戶從事煮飯、打掃等雜務,以此分工模式維持萬祿公司之營運(王慶芳、謝美霖、高詩媛、陳明義、陳俊明、陳傳祿、邵智輝、洪俊生等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嗣因上訴人即被告慈慧春子(下稱被告)需錢孔急,卻因信用欠佳、欠缺信用證明文件而告貸無門,被告經謝美霖之招攬,前往萬祿公司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王慶芳等人明知被告實際並未任職如真源有限公司(下稱真源公司),為使被告能順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以賺取百分之20之代辦費,竟與被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內,填載被告係任職於真源公司,並檢附偽造之扣繳憑單,委由邵智輝轉交花旗銀行,用以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上述公司暨負責人及花旗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並使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符合申辦資格,核發信用卡、現金卡,被告再以所詐得之現金卡提領現金支付20%報酬給謝美霖(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94年5月4日19時15分許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除已據被告及王慶芳、謝美霖、邵智輝、高詩媛、陳俊明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到台北市○○區○○街○○○號7樓,但是我不曉得他們是什麼公司,由謝美霖拿資料要我填寫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向銀行貸款時,財力證明是謝美霖提供的,公司跟我說他們提供的財力證明沒問題,但銀行向我辦理照會動作時我有依公司提供的資料跟銀行辦理照會,但之後的照會動作都由公司幫我去照會,我並沒有在真源公司上班。要收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辦理費用,然後再依核准信用卡的金額抽取20%金額的費用做為代辦費,總共費用是3萬6000元。公司會派人陪同我去銀行領取現金卡,等現金卡拿到手便馬上提領現金給謝美霖等語(見移送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透過萬祿公司去辦理花旗銀行的卡,就只有辦理1張花旗的現金卡而已,照會的部份,也是他們在照會的,並非是我處理的,我並沒有在真源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正面),且被告透過萬祿公司代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真源有限公司」等資料,此亦有前揭申請書在卷可參(詳如附表一所示),堪以認定被告透過萬祿公司在申請書上填載前揭不實之在職、薪資資料,以此不法方式使銀行徵信人員進行電話徵信時,誤信被告在真源公司工作且薪資狀況已達於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之標準,而予以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並核撥借款,應係實施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而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認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王慶芳、謝美霖、高詩媛、陳俊明、陳傳祿、邵智輝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並審酌被告明知不符合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條件,竟以王慶芳等人共同偽造信用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復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此外,原判決復以公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申辦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乃係透過萬祿公司之王慶芳等人提供偽造不實之任職資料而申請,尚難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辦事項,係以申請書上填載虛偽不實之任職證明而向銀行為申辦之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是客戶與萬祿公司無關,一切都是謝美霖說可以辦理,並有抽兩成之報酬。
(二)被告沒有前科,且已經是永久的精神病患,請從輕發落,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四、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被告並未在真源公司上班,且無財力證明,而係透過萬祿公司在申請書上填載前揭不實之在職、薪資資料,以此不法方式使銀行徵信人員進行電話徵信時,誤信被告在真源公司工作且薪資狀況已達於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之標準,而予以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核撥借款,被告嗣後並支付20%之報酬予謝美霖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與萬祿公司之王慶芳等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核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三(一)部分,顯非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
(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三(二)部分,僅陳述被告之現況,但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
(三)基上,被告前開三(一)、(二)之上訴主張,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表一┌─┬─┬─┬─┬──┬──┬─┬─────────┬─────┬────┐│編│申│申│申│日期│申業│所│證據資料及出處│備註(偽造│起訴書附││號│請│辦│辦││請│附││之印文)│表編號│││人│事│銀││人│文││├────┤│││項│行││職│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慈│信│花│94年│真源│無│花旗銀行95年12月26│無│起訴書附│││慧│用│旗│03月│有限││日(九十五)政查字││表一編號│││春│卡│銀│09日│公司││第11506號函所檢附││85│││子││行││││之往來明細資料(偵│├────┤││││││││查卷一第21頁、第30││原判決附│││││││││頁背面)││表二編號│││││││││││35││││││││││││├─┼─┼─┼─┼──┼──┼─┼─────────┼─────┼────┤│2│慈│現│花│94年│真源│扣│花旗銀行98年8月17│無│起訴書附│││慧│金│旗│03月│有限│繳│日(九十八)政查字││表一編號│││春│卡│銀│02日│公司│憑│第21497號函所檢附││89│││子││行│││單│之花旗銀行READYCA│├────┤││││││││SH卡/首筆現金分期││原判決附│││││││││申請書(偵查卷二第││表二編號│││││││││136頁、第188頁背││36│││││││││面)、花旗銀行100│││││││││││年2月15日(一○○│││││││││││)政查字第41998號│││││││││││函所檢附之慈慧春子│││││││││││花旗銀行READYCASH│││││││││││卡/現金分期申請書│││││││││││(原審卷六第1頁、│││││││││││第99頁至第100頁)│││└─┴─┴─┴─┴──┴──┴─┴─────────┴─────┴────┘附表二┌─┬────┬────┬────┬───┬────┐│編│申請人│申辦事項│申辦銀行│日期│起訴書附││號│││││表編號││││││├────┤││││││原判決附│││││││表編號│├─┼────┼────┼────┼───┼────┤│1│慈慧春子│信用卡│台新銀行│93042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4││││││├────┤││││││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3│├─┼────┼────┼────┼───┼────┤│2│慈慧春子│信用貸款│匯豐銀行│不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6││││││├────┤││││││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4│├─┼────┼────┼────┼───┼────┤│3│慈慧春子│現金卡│華南銀行│93050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7││││││├────┤││││││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5│├─┼────┼────┼────┼───┼────┤│4│慈慧春子│現金卡│星展銀行│92072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8││││││├────┤││││││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6│├─┼────┼────┼────┼───┼────┤│5│慈慧春子│現金卡│台新銀行│93102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0││││││├────┤││││││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7│├─┼────┼────┼────┼───┼────┤│6│慈慧春子│現金卡│匯豐商銀│9207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8│├─┼────┼────┼────┼───┼────┤│7│慈慧春子│現金卡│萬泰銀行│92073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2││││││├────┤││││││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