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報告或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051號聲請人 吳遠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 葉炳榮 之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遠紅之配偶葉炳榮前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6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炳榮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兄 葉榮泰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聲請人依法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炳榮之財產清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炳榮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6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葉榮泰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炳榮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茲聲請人單獨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未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葉榮泰於聲請狀具名,又本院二次審理傳訊葉榮泰,其均未到庭,聲請人亦表示葉榮泰不願配合簽名等情,此有電話記錄一紙附於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67卷宗可參,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陳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葉榮泰不願配合之部分,聲請人似得以此為由,另外提出聲請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為陳報及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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