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承選任辯護人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育承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區○○街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有告訴人 蔡進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廖錦蘭 同向直行至同一路口並減速欲停等紅燈,被告劉育承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能及時踩緊煞車,因而由後追撞前方告訴人蔡進達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及其他機車共10輛、自用小客車1輛(除告訴人蔡進達、廖錦蘭外,其餘傷者均未據告訴),致告訴人蔡進達、廖錦蘭人、車倒地,告訴人蔡進達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第二節左側橫突、左側胸椎骨折、背部鈍挫傷、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廖錦蘭則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鈍挫傷、前額擦挫傷、右側手肘及手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上排兩處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均於107年1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