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相對人 江丕文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一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相對人江丕文,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一號),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八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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