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243號原告 林木中 被告 楚昌英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5日結婚,惟被告自
104年7月起拒絕來臺與原告團聚,並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等語,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雖來臺居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在大陸廣東省惠州市博羅縣長寧鎮,其當時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被告隨其同住,兩造並未約定新北市○○區○○路○○○巷○○弄8之3號為共同住居所,該處僅為其兄之戶籍地,其與被告返臺時僅暫時居住在該處,並無長住該處之意,而其於104年7月離開上開廣東住處返臺後,被告拒絕來臺與其團聚,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堪認被告在臺無固定住所地,且本件兩造共同之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大陸地區,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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