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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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交簡字第6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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