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59號原告 黃勝安 被告 何念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子女次女 黃婉瑜 、三女 黃于庭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5年07月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育有三名女兒,原告並無不良嗜好或暴力傾向,惟自98年間起,被告多次藉故拒絕履行夫妻義務,兩人早已無夫妻之實,平時兩人亦無任何交談,各自過各自的生活,形同陌生人,原告身心飽受折磨,實難繼續共同維持婚姻生活。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沒有拒絕履行夫妻義務,而且原告每次跟被告溝通都是要求離婚,要被告簽字。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雖然未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5年07月07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三名,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謄本資料可稽。惟查,原告另主張自98年間起被告多次藉故拒絕履行夫妻義務,兩人早已無夫妻之實云云,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被告否認屬實,被告辯稱伊沒有拒絕履行夫妻義務等語。第查,本件兩造於85年07月07日結婚後,已育有子女三名,長女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次女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另三女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因此,本件實難認被告未履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又按,夫妻間的親密關係,應係由互愛而自然產生,並經由誠摯相待而建立夫妻間和諧的親密關係。本件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係藉故拒絕履行夫妻義務,然按,被告已經生育子女三名,而且已漸接近婦女的更年時期,身體情況或時而有所不適,原告應多關心被告身體健康情況,由誠摯的相待而建立與被告間的和諧親密關係,而且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上亦未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僅請求本院判決兩造離婚,亦難謂有理由。綜據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尚缺乏實質證據資料,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