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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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文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文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補充「向員警自動供出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證據欄補充「本院100年9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5日,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自首表明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4小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48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4個,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為被告供本件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0年度毒偵字第9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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