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 胡硯芬
胡宇明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被告 張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胡硯芬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原告胡宇明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原告胡硯芬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胡宇明負擔百分之十九。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凌晨2時許,偕友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HEARAAH」夜店餐敘,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被告竟於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以下簡稱:系爭事故地點),適有原告之子 胡國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前開道路外側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前開道路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擦撞原告之子胡國權騎乘之前開機車之左側,致原告之子胡國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深度昏迷、顱骨骨折及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不治死亡。原告胡宇明、胡硯芬分別係胡國權之父、母,因胡國權之死亡,原告胡硯芬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600元、喪葬費80,000元、雜費11,350元外,原告2人在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2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
2人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硯芬2,136,
9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宇明200萬元。
二、被告對其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因變換車道撞及原告之子胡國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之子胡國權人車倒地後因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沒錢可以賠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12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適有原告之子胡國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前開道路外側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前開道路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擦撞原告之子胡國權騎乘之前開機車之左側,致原告之子胡國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深度昏迷、顱骨骨折及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不治死亡;原告胡宇明、胡硯芬分別係胡國權之父、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134號起訴書影本1份、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訴字第121號判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並有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影本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18幀、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12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以致於自系爭事故地點道路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不慎擦撞原告之子胡國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之左側,致胡國權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與胡國權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㈠原告胡硯芬主張其因其子胡國權之死亡共已支出醫療費用45
,600元、喪葬費80,000元、雜費11,3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4紙、繳款單影本1紙、財團法人天主教 方濟 各會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胡宇明、胡硯芬分別係被害人胡國權之父、母,突遭喪子之痛,對其等2人之精神打擊至為重大,確造成原2人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本院於審酌原告胡硯芬係大學畢業、現任職國立中央大學、名下有1部自用小客車及3筆不動產,原告胡宇明從事臨時工作、無固定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在水果行工作、、每月薪資為28,000元、名下1部自用小客車,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65頁至第74頁、第99頁背頁),認原告各請求被告應給付20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獲得保險給付160萬元,每人平均為8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依前開規定,自應從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分別扣除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胡硯芬1,336,950元(計算式:45,600+80,000元+11,350+2,000,000-800,000=1,336,95
0)、原告胡宇明1,200,000元(計算式:2,000,000-800,000=1,2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