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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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上訴人 劉安村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劉安村有其事實欄所載在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公有山坡地,指示不知情之 劉世宗 、 童萬興 (以上2人均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為開挖整地、破壞原有水路、埋設水利構造物(水泥涵管、集水井)等行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定,對於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核准之違規改正計畫,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致生水土流失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 洪振豪 、蔡明文、劉世宗、童萬興及 謝清閔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函、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縣○○鎮○○段○○小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違規改正計畫、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暨第一審均曾坦承其確有埋設涵管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水土保持規定及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執行改正計畫之假設工程,主觀上並無違反水土保持規定,及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之犯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之供詞,暨查緝現場之照片,如何認上訴人指示劉世宗、童萬興,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起,在上開土地為開挖整地、埋設水泥涵管等行為,亦剖析論述甚詳,並就童萬興、劉世宗於第一審及原審均翻異前詞,改稱其等係於103年10月28日始動工,且水泥涵管運抵現場即遭查獲,尚未埋設云云,何以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亦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6頁)。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執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權規定之法理,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及第32條第1項等罪成立之要件無涉,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且就劉世宗、童萬興之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再事爭執,並謂上訴人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觀犯意,且103年10月27日尚未在案發現場施工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與事實,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苟起訴書所記載之基本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在客觀上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臻詳盡或在細節上略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欠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與劉世宗、童萬興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國有土地主管機關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於103年10月28日前不詳時間起,由上訴人僱用劉世宗、童萬興駕駛挖土機,於前開土地接續為開挖整地、修築道路、設置水泥涵管之行為,破壞原有水路,致生水土流失,嗣經警會同桃園縣政府人員現場勘查,因而查獲等情,而認上訴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32條第1項等罪嫌,雖檢察官起訴書未就上訴人初始犯罪之時間為具體記載,然其所載犯罪事實既敘述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前,僱用劉世宗、童萬興駕駛挖土機,於前開土地接續為開挖整地、修築道路、設置水泥涵管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等情,則所記載本件上訴人所為之基本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在客觀上顯已足以表明起訴之對象,原審即應就上開起訴書所載主要犯罪事實之時間細節部分,依職權加以認定。而原審依據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指示劉世宗、童萬興,於103年10月27日起,在前揭土地為開挖整地、埋設水泥涵管等行為,已如前述,並未逸出檢察官起訴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要事實範圍,亦不違反本件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