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175號民國97年7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6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47之11號前,因停車糾紛與鄰居乙○○發生口角衝突,其不滿乙○○持鐵棍毆打其身體,且乙○○又將其懷有身孕之同居人 許維灑 推倒在地(乙○○所犯傷害犯行,另由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7年度虎簡字第2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耳裂傷、右側頭皮血腫及兩膝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丙○○雖知該證據屬傳聞證據,卻仍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乙○○之女友 程紋 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程紋筳」)及許維灑陳述屬實,另有慈愛綜合醫院96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告訴人雖指證被告持不明器物攻擊其頭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堅稱:我是徒手毆打乙○○。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證既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說詞不免渲染或誇大,本不能逕信。另據證人許維灑證稱:乙○○把我推倒在地上,我男友(指被告)才會一氣之下以「拳頭」打他;證人程紋莛復證稱:被告是以「拳頭」朝乙○○的正面頭部襲擊。是除告訴人外,並無他人指證被告持不明器物逞兇之事實,且程紋莛既為告訴人之女友,應無設詞偏袒被告或隱匿實情而為前揭證述之理。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耳裂傷、右側頭皮血腫及兩膝挫傷),並無非持其他工具方能造成之傷痕存在。故綜合上情,堪信被告自白其以拳頭傷害告訴人之供詞,確與事實相符,告訴人指證被告持器物行兇云云,不能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被告持器物重擊告訴人之頭部,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9日已嫌過輕,因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科刑判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