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榮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榮禎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榮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法律,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鄭榮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80號、第15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受刑人鄭榮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20日│101年5月31日晚間7│││││時1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167號│偵字第166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880號│15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30日│101年12月18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880號│1536號│││判決├────┼─────────┼─────────┼─────────┤││判決│101年9月3日│102年1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357號│行字第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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