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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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告大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衡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 律師

被告 江韋宏

追加被告 李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因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涉訟,而依兩造間付款協議書第5條第5項約定:「本協議發生爭議或有涉訟情形,各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948號卷第13頁),顯見雙方已對上開協議書涉訟一節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件自應由該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僅具狀提出異議,未曾到庭以言詞陳述,無從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定本案之言詞辯論,不生擬制合意由本院管轄的效果,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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