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抗告人 黃彩玲
上列抗告人黃彩玲與相對人 王國裕 間因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