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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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1號

原告 林寶玲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末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敏慧 即飛訊舞蹈工坊、 高宇 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盧敏慧即飛訊舞蹈工坊、被告高宇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後無償移轉金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如附表一),均應撤銷。㈡被告高宇應給付被告盧敏慧即飛訊舞蹈工坊新臺幣(下同)32萬8,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償。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2萬8,713元,惟原告漏未提出其聲明㈠所謂之附表一,請求撤銷無償行為之法律關係即無法特定,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而應命補正,始能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敘明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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