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冠綜 被告 黃亮穎
林隆慶
黃彥勛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 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黃亮穎、林隆慶及黃彥勛涉犯侵占等罪嫌委任 陳哲偉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然於自訴程序進行中已解除委任,有刑事自訴狀(審自卷第5-109頁)及刑事解除委任狀(自二卷第335頁)附卷可稽,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陳凱翔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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