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朝先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46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0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朝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他人置放於廁所內之皮夾,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週約僅能上班三日,離婚、無小孩、患有癲癇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暨告訴人表達其為計程車司機,皮夾內款項為每日收入,對本案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款項795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侵占之皮夾,被告自述已經隨意拋棄(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該等物體本身價值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46號被告鄧朝先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市○○區○○○○○0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
服務中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朝先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停車場殘障廁所內,見 李東杰 所遺留在廁所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9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取走上開皮夾,將現金據為己有後,將皮夾丟棄在新北市林口區某馬路旁。嗣經李東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東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朝先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皮夾之事實。惟辯稱:皮夾內僅有200元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李東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7張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111年10月9日凌晨2時6分許迄4時7分許營業額手機畫面截圖1份被告取走告訴人皮夾時,其內應至少有795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朝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被告竊取之物品為現金1萬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皮夾內僅有200元等語,而針對皮夾於遺失當時其內應有告訴人李東杰當日凌晨2時6分許迄4時7分許駕駛計程車之現金收入合計795元(計算式:315元+110元+230元+140元=795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營業額手機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此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應不足採。然就795元以外之金額,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營業額以外的伊不太會計帳,玉山銀行信用卡沒有盜刷等語,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稱皮夾內之現金9,205元(計算式:1萬元-795元=9,205元)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之情。又竊盜罪之成立,客觀上須有破壞他人支配管領,並建立自己支配管領之竊盜行為,然告訴人係將皮夾遺忘在上開時地廁所內,再為被告取走一節,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並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內容相符,堪認該皮夾內之現金業已脫離告訴人本人持有,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上開事實若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吳鈺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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