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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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將其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嗣經用以詐騙被害人 高偉超 之錢財得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該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有罪在案(迄今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簡易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依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亦係針對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前某日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認為業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僅其中匯入款項之被害人為乙○○,而與前案之被害人為高偉超有所差異,實則前、後二案所指涉之被告犯罪行為(即提供帳戶一事)均屬相同,就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之部分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類似見解詳參 林山田 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一二三頁關於教唆連續犯之實務意見評析,二00三年十一月增訂八版二刷)。又本案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為憑,已在前案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後。本院既為刑法第八條所稱之後繫屬法院,且無同條但書所定之情形,對於本案即不得無視於其他法院早已繫屬之事實,而逕為審體之審究。公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就同一案件仍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嫌未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