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於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將該條罰金刑原規定:「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亦未因此心生警惕,本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其酒後駕駛汽車,並違規迴轉致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更高達為每公升0.81毫克,犯罪之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