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36號原告 徐秉煊
徐秉軍 徐有為
一、上列原告徐秉煊、徐秉軍及徐有為等3人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86號裁定(該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3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移送前來。按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33,600元【計算式:(屏東市○○段○○○○號:2㎡公告土地現值32,700元)+(同段408-
2地號:35㎡公告土地現值32,700元)+(同段411地號:185㎡公告土地現值32,700元)+(同段411-2地號:
146㎡公告土地現值2,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52元,扣除其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繳納之4,000元,應補繳裁判費113,95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