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 呂元 立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坦承竊盜犯行,雖曾有竊盜前科,但未曾有逃亡、滅證之舉,聲請人係在生活壓力不得已之情形下始犯案,並無再犯之虞,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亟待照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涉嫌竊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短時間內犯下數起竊案,有反覆實施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01年5月31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竊盜犯行,業據其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詞、採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又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竟再度於101年3月19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10日犯下本案3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且犯案時間密集,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以本案仍具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二)至聲請人以亟待照顧家中母親為由請求交保,惟此與停止羈押與否無關,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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