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76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卡爾帝原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卡爾帝犯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卡爾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本件被告先後2次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10年內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偶因失慮致罹刑典,況竊取者均系陳舊或已註銷之車牌,且經已返還原主,雖所為殊不可取,惟容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 馬復興 、 黃阿謹 於警訊中陳述車牌應無價值及均不提出告訴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4年,用啟向上。
四、被告用以犯本件攜帶凶器竊盜罪之起子及老虎鉗各乙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猶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路、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