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6年7月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因酒後與其妻 莊雅琇 發生衝突,竟徒手毆打莊雅琇之頭部及臉頰數下,致莊雅琇受有頭皮、臉部、頸部、眼眶及右手多處瘀腫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業據莊雅琇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腳踢其未成年子女李○,致李○受有頸部、腹部挫傷紅腫等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復砸毀家中物品,莊雅琇遂報警處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據報後,隨即於翌(2)日凌晨零時16分許,由警員 蔡定洋 、 游書侑 前往處理,甲○○明知在場處理之警員蔡定洋、游書侑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他媽的」(國語)、「幹你娘」(台語)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穢語辱罵蔡定洋、游書侑(甲○○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莊雅琇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警員蔡定洋、游書侑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被告雖同時對2名執行公務之警員為辱罵之行為,然因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施以辱罵之行為,妨害公權力之執行,危害社會秩序,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