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51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爰改 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啟文於民國105年9月30日14時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0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雪峰路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時,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駛至,由告訴人 林忠宏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忠宏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性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性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林忠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忠宏告訴被告曾啟文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啟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曾啟文與告訴人林忠宏於本院106年5月1日訊問期日調解成立,被告曾啟文於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應給付之金額後,並經告訴人林忠宏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2頁、第53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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