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一號上訴人 林哲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五、一一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哲緯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僅載稱:上訴人無不法前科,素行尚佳,對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在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已悔悟,雖受 伍坤茂 所託代為保管槍枝、子彈,但從無擁槍自重或持以試射或為任何犯罪,惡性尚非重大,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機會等語。而就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罪,且以其犯罪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後,量處未逾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究有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則其上訴狀所載,即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并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以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已記載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之具體理由,並非徒托空言,原判決認非具體理由,難謂適法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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