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明振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閔璿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閔璿誠所持有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依法吊扣,其竟於吊扣期間內之100年10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上路,而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為警攔查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等規定(原處分漏載第21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伊係單親家庭,獨立扶養年邁奶奶與二位稚齡子女,家庭基本開支龐大,不能一天沒工作,又沒有其他一技之長,僅能開計程車為業,駕照實在不能被吊銷,希望能暫緩執行,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前因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原因,遭處分於100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吊扣1個月,詎其明知即此,仍於前揭吊扣期間內之100年10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上路,並為警舉發之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0年9月23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及本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查(院卷第20-21、24-25、27-28頁),足認原處分意旨所指異議人本件之違規事實,確屬明確。是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對異議人為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處,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雖稱吊銷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其家庭生計,請求暫緩執行此部分之處分等語,然此經核與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並無關連,復未經異議人提出原處分有何難以維持之事由,是其本件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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