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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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共據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所含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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