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承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承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杜承恩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3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杜承恩雖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當時有感冒發燒,所以我有去藥局購買不知名的感冒藥及藥水,才導致我的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等語。

 ㈡然查,姑不論就被告曾於採尿前服用何等感冒藥或藥水乙節,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所謂服用藥物之相關藥品名稱、處方箋、購買明細或其他相關證據佐證,依被告所述,其所服用之感冒藥,均僅為一般藥局所販售尋常市售之成藥,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乃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12年7月5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另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仍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又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為警查獲後仍矢口否認其犯行,顯見被告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

  被   告 杜承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9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3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承恩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是感冒發燒,有去藥局購買不知名感冒藥與藥水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3)、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63)各1份在卷可考,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止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此等成分,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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