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源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復因緩刑前、緩刑期內各故意再犯竊盜罪,經該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1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以99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28號裁定就上開二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後,猶不知警惕自持,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楊琇雯 ,此有被害人楊琇雯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花偵卷第25頁),且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