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
9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許景銘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無庸繼續執行,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許景銘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99年7月7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99年7月7日23時許,在同上址之某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9日17時許,員警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與立德街口之萬年旅社查緝許景銘之友人 陳東源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警盤查發現許景銘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遂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許景銘當場雖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仍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徵得許景銘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景銘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7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卷第21頁、第23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無庸繼續執行,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因員警盤查發現被告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被告始於警詢中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屢被緝獲,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始終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