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黃姿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姿菁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70
00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有桃園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又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
喚後,未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等情,固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業於110年10月1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此有本院職權查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準此,受刑人雖在檢察官執行中曾因逃匿而遭通緝,但於本院裁定前,已經緝獲歸案,是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喪失人身自由,即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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