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維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維宸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維宸因犯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4備註欄下方,應更正為「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