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9號聲請人 陳咏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 郭媽寶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李郭媽寶 (男,民前五年0月0日生,原住金門縣金寧鄉北山村十鄰十九戶)於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郭媽寶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即於民國18年10月10日至71年1月4日間失蹤之人),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李郭媽寶為伊公公,其於47年5月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李郭媽寶之入出境紀錄、金門縣殯葬資料等,惟均查無所獲,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三、查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所訂陳報期間已屆滿,且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因李郭媽寶係於47年5月間失蹤,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應推定其失蹤日為47年5月15日。經算至57年5月15日已滿10年,故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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