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 相對人 張明男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土地重劃事宜於民國100年間簽有合作協議書、重劃協議書等合約,惟相對人於105年12月1日有為違反上開協議書之情事,聲請人乃於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4月7日間寄出數封終止協議信函均遭退回,嗣於106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5號事件裁定駁回,而聲請人按相對人於106年度司聲字第15號事件所提供之聯繫地址「金門縣○○鄉○○村○○○00號」,於106年6月12日再次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卻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故再次聲請就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號事件之民事陳報狀、聲請人寄發之台北南海郵局第671號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為憑,惟相對人既已願提供聯繫地址,該聯繫地址卻為何又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件,難謂無疑,是本院按106年度司聲字第15號事件之卷內資料再為發函調查,嗣經相對人之女陳報相對人之通訊地址及電話到院,且本院再電聯相對人之女,確認其所提供之相對人通訊地址確實可送達相對人無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據此,本件相對人並非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的情事,從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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