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147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彥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彥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皓揚 發生爭執時,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5000元,惟被告事後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尚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137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
71、7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目前為大學生(見本院卷第61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47號被告廖彥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程於民國107年4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KLASH」酒吧內,因細故與陳皓揚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陳皓揚,致陳皓揚受有右臉腫痛、右唇擦傷之傷害。嗣經陳皓揚就診驗傷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皓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彥程於警詢及偵查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之自白│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皓揚於警詢│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乙紙│。│├──┼────────────┼────────────┤│4│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佐證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影畫面翻拍照片│,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湯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