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訴人 李怡樺 訴訟代理人 楊昇勳 被上訴人 陳永興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 律師
游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8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七六號支付命令所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雖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致系爭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然上訴人既否認上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全部不服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經於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確認真意,上訴人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就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經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訴外人 尤聰敏 所開立收據(見本院卷第8頁)及證人 尤竑翔 (原名尤聰敏)於本院證述內容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查,上訴人上揭攻擊防禦方法即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匯款至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為投資款乙節,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主張,僅係在本審中更為補充,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該等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尚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確於99年4月2日匯款系爭1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然此應是投資款,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提出借據或借條。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僅有匯款單而無借據,更未能言明兩造間利息約定等事項,可知系爭10萬元實非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債務,被上訴人所以能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尤聰敏訂立之2010年3月11日合約投資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影本、地籍圖謄本,正係因雙方為共同投資關係且曾針對投資案進行討論,伊持有尤聰敏所開立收據1紙,更可證明係被上訴人欲投資土地,由上訴人統籌款項交給尤聰敏。伊並未收到被上訴人發送之簡訊,縱有收到,亦為被上訴人片面陳述,並無實質證明力。被上訴人所稱律師函,因伊將房屋出租與他人而並未收到,其餘法院所寄送文書,則由管理委員會暫時代收,伊收到實已過救濟期間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兩造自小即相識迄今近30年。上訴人於99年
3、4月間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表示與朋友共同投資土地,資金不足,邀約被上訴人加入投資,被上訴人不願參與投資而婉拒,上訴人改為表示希望借貸資金,承諾於99年12月即會清償,並提供系爭投資契約書影本等取信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9年4月2日借貸10萬元。詎屆期後,上訴人毫無償還誠意。被上訴人先於104年3月11日發送簡訊內容至上訴人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104年5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清償上開借款,仍未置理,乃於105年1月11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年1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5年3月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戶籍地,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5年3月22日確定,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10萬元非鉅並無投資實益,且投資理應慎重考慮,被上訴人全然不認識尤聰敏,況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時間已逾系爭投資契約書上所載匯款最後截止日,被上訴人實無可能就此進行投資;倘真為投資關係,應該要將投資契約書正本交予被上訴人留存方是正辦,上訴人稱有將投資款統籌交與尤聰敏,亦無法提出任何匯款證明,於二審始提出尤聰敏開立之收據,其上無被上訴人簽名、更無記載做成日期,顯為臨訟杜撰。系爭10萬元是貸予上訴人之借款,非為投資款,上訴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稱未收受被上訴人傳送簡訊、未收受支付命令等,也均不實在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10萬元及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
(一)兩造自小即相識,認識迄今近30年。
(二)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匯款系爭1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傳送簡訊:「 幸茹 :99年匯款你的10萬元何時可以歸還呢?距你說可以歸還的時間已經4年多了,且我有貸款在,你的作法已經造成我們的困擾了,拜託你歸還」等語,至上訴人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的狀態為「已傳送」。
(四)上訴人自承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其使用22年迄今沒有改。
(五)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委請千瀚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內容略稱:「李怡樺曾於99年4月間佯稱投資之用,向本人借款10萬元,約定於99年12月31日前償還,豈料李怡樺屆期並未償還,屢催不遂,毫無償還誠意,故特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催告,並限李怡樺於函到7日內與本人或本人委任之律師事務所聯絡(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並向本人清償完畢,否則將依法訴究相關法律責任,不再寬待,切勿自誤」等語,該律師函亦經上訴人戶籍地之公寓大廈之管理員代收。
(六)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具狀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書上原因事實載明:「債務人曾於99年4月間佯稱投資之用(檢附系爭投資契約書為證),向本人借款10萬元,有本人匯款予債務人之匯款單據為證,並約定於99年12月31日前償還,豈料債務人屆期並未償還,屢催不遂,毫無償還誠意,本人於104年5月12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催告清償借款,亦有債務人收訖上開律師函之回執可證,未料債務人仍未清償,本人幾經催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令債務人求償無著,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等語,經本院於105年1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5年3月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9」,由管理員 王洋嶸 簽收,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3月22日確定。
(七)上訴人戶籍地所在之陽光綠意第三期管理委員會以106年5月16日陽(參)管字第1060516001號函覆本院:「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9,105年3月間住戶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怡樺,做為辦公室用。二、經查貴院詢問105年3月2日及105年1月20日,貴院文書(即系爭支付命令)均由李怡樺本人簽收」。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8頁)系爭10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錢,或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代為匯款至訴外人尤聰敏帳戶之投資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萬元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系爭10萬元款項,然否認被上訴人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系爭10萬元款項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被上訴人稱兩造對彼此自小即相識,認識迄今近30年,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惟兩造熟識且有相當信賴基礎乙節,並無法推知雙方間金錢往來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稱上訴人曾為說明自身資金需求而傳真系爭投資契約書,並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書為佐(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830號卷,下稱中簡卷,第27頁至第28頁),惟該系爭投資契約書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尤聰敏所簽訂,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尤聰敏與上訴人存有如契約書上所載之投資關係。縱系爭投資契約書上載有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對此等個人資料能否提供與他人之判斷,實因人、因事而異,兩造彼此熟識,上訴人將系爭投資契約書提供與被上訴人,或為以之說明自身有金錢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或為邀集被上訴人加入投資,或單純為分享近況,均非無可能,純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投資契約書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不足以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0萬元即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四)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乃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傳送如不爭執事項
(三)所示內容之簡訊予上訴人長期使用之手機,又於104年5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如不爭執事項(五)所示內容之信函至上訴人戶籍地之公寓大廈,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簡訊內容、信函內容,均為被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無法以此等內容,遽認兩造於99年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縱均未見上訴人於當下或嗣後有所回覆,或為反對意見,也僅能評價為單純之沉默,不能以之證明上訴人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已表示承認。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具狀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年1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5年3月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戶籍地,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3月22日確定,惟現行法下系爭支付命令不具既判力,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異議,僅喪失法律賦予其能使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將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程序利益而已,仍不足以推認兩造間有系爭1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五)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主張系爭10萬元為投資款,有種種不合常理之情,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就債權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直接證據(如借據、借條),且本院認由被上訴人所提間接證據亦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應證事實存在,縱令上訴人陳述有所疵累,仍不能因此以之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洵屬有據,其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