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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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83號、第115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 蔡慧倩 發覺有異,…」、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 洪秀簣 發覺有異,…」、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2行「…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 邵麗端 發」,應予補充更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洪秀簣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邵麗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陳鈺欣之7-11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蔡慧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蔡慧倩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被告陳鈺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10偵11283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8頁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7頁,110偵11588卷第7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5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渣打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助使渠 等詐騙被害人蔡慧倩、洪秀簣及邵麗端等3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擺炸物攤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尚有一名孩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兼衡被告係因無工作,尚有稚子待其扶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被告有調解意願,惟被害人蔡慧倩及洪秀簣無意願參與調解,致無法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3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3人所受損害非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罪名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之宣告刑雖為3月,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然被告仍得向執行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既已將上開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83號
第11588號被告陳鈺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欣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皮桃耐kesii」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富正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寄送「皮桃耐kesii」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7月29日19時58分許,假冒慈善機構及郵局人員之身分,對蔡慧倩佯稱作業系統異常,須依指示解除自動匯款云云,致蔡慧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先後匯款8筆(7筆成功、1筆失敗)、合計16萬4,968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4筆於110年7月29日21時15分許、21時28分許、21時31分許、21時36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17萬7,023元(轉帳失敗)、1萬6,998元、2,035元、合計4萬9,018元至陳鈺欣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蔡慧倩 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7月29日21時27分許,假冒慈善機構及銀行人員之身分,對 洪秀蕢 佯稱電腦設定異常,須依指示取消捐款云云,致洪秀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21時57分許、22時許,分別匯款3萬4,567元、3,456元、合計3萬8,023元至對方所指定之陳鈺欣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洪秀蕢 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三)於110年7月29日21時27分許,假冒慈善機構及銀行人員之身分,對邵麗端佯稱扣款設定異常,須依指示取消捐款云云,致邵麗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22時3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對方所指定之陳鈺欣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邵麗端 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蕢、邵麗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蔡慧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鈺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找工作,在臉書找到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押金,我就說不要,對方另外又說不用押金的工作,出租帳戶,10天為1期、1期1萬元、1月領1次,我就寄出我的提款卡等語。(二)1.告訴人蔡慧倩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蔡慧倩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蔡慧倩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三)1.告訴人洪秀蕢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洪秀蕢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洪秀蕢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四)1.告訴人邵麗端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邵麗端之通話紀錄、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邵麗端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五)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證明被告出租帳戶之過程。(六)被告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1.證明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鈺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