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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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昇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竹簡字第5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昇群(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員警搜索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且本案亦不符同意搜索之要件,員警是在執行搜索後,才徵求我的同意,況且員警亦係以恐嚇之語氣對我說話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員警於民國109年7月9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
0段00巷00弄00號旁,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佐(見110毒偵1311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本案員警於上開時、地並非依據刑事訴訟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執行搜索,從而,被告主張本案員警搜索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乙節,容有誤會。
㈡被告雖主張本案員警係於執行搜索後,始徵求其之同意,且
係以恐嚇之口氣對其說話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執行搜索時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依該勘驗結果,員警在對被告執行搜索前,已然逮捕與被告同行且身上攜帶有毒品之友人 彭皓 ,被告並向員警表示「可以看,可是不能搜」,員警旋即質疑被告,被告於經員警質疑後,遂同意員警執行搜索,員警在徵得被告同意後,始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依員警對被告執行搜索之時序觀之,並無被告所稱搜索在先,同意在後之情況存在;且員警在質疑被告時,口氣或為強硬甚或用詞較不文雅,然員警並無對被告口出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詞,亦無以其餘事由對被告加以威脅,從而,自客觀之錄影畫面觀之,亦無被告所稱遭員警恐嚇之情況,從而,被告既已同意員警執行搜索在先,且員警亦基此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自無被告所稱違法搜索之情,是被告此部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自不足採,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表檔案名稱勘驗結果所在卷頁MOV_0224.mp4畫面一開始一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呈開啟狀,一名身穿紅色短袖上衣男子為彭皓坐在地上,車上駕駛座有另一人身穿黑色短褲坐在駕駛座上。彭皓旁有一深色格子狀包包。00:00:00警員一:好了嗎?警員二:好了。警員三:現在時間哦,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23點25分哦!警方持臺灣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109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哦!你叫什麼名字?警員四:我呼叫巡邏來哦,我跟你講!彭皓:彭皓!警員三:出生年月日?彭皓:79年4月11日警員三:身分證字號彭皓:Z000000000警員三:你的住、居所咧?彭皓:新竹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警員三:好,現在警方給你上銬依法逮捕你!這樣你知道嗎?彭皓:嗯!警員一:這包包誰的?打開!彭皓:我的!警員三:裡面有什麼東西?彭皓:裡面有什麼東西哦!警員三:自己講!彭皓:裡面有什麼!毒品啊!警員三:什麼毒品?警員一:拍照來!警員二:有,我在錄影!警員一:你手放頭上!警員三:這裡面是什麼?彭皓:葡萄糖!警員三:啊,葡萄糖!彭皓:對!警員三:這包咧?彭皓:毒品!警員三:什麼毒品?彭皓:海洛因!警員三:海洛因,這個咧?彭皓:袋子啊!警員三:夾鏈袋嘛,是不是!這個咧?彭皓:舌下錠!警員三:舌下錠!彭皓:嗯!警員三:這個咧!彭皓:舌下錠!警員三:粉末的這個耶!彭皓:這是舌下錠!警員三:這什麼東西?彭皓:葡萄糖啊!警員一:你整天在玩藥哦!(台語)彭皓:哪有啊!警員一:啊!沒有!彭皓:什麼,就吃藥而已啊!警員一:吃藥!警員三:這什麼東西?彭皓:電子磅秤!警員三:電子磅秤哦!00:01:48~00:01:59警員四:手不要伸進去!,自己打開來就好!可以看嘛!某男:可以啊!警員三:這包咧?彭皓:毒品啊!警員三:什麼毒品?彭皓:海洛因啊!警員三:海洛因哦!這包咧?00:02:00~00:03:00彭皓:葡萄糖!警員四:我問你這誰的包包?可以看嗎?可以看啦哦!警員三:毒品兩包哦!某男:可以看,可是不能搜啊!警員四:那你放著,東西放著!警員一:你說不行怎樣?你說不行怎樣?警員四:不行搜,好!警員二:你說不行怎樣?警員一:你說不行怎樣?你再講一次!不行怎樣?你再講一次!警員四:你跟他,他現在身上有東西,那我們一起把你帶回去啊!你要搞那麼難堪是嗎?警員二:什麼不要?警員一:你再講一次!警員二:你說不要就不要的!警員一:你叫什麼名字?彭皓:那東西是我的啊!警員四:東西是你的,你們剛才兩個在車上幹嘛?警員一:把他帶回去!媽的,不能搜哦!警員四:這什麼東西?啊?警員二:這什麼東西?警員一:有拍到哦?警員三:除了這個還有沒有其他的?彭皓:沒有啊!警員二:身上還有沒有其他的?警員四:身上還有沒有其他的東西?你跟我講!彭皓:沒有!警員一:(聽不清楚)有小電腦嗎?彭皓:那我的啦!警員三:這什麼刀?彭皓:軍用品店買的!00:03:01~00:04:42警員四:他的東西!警員一:誰的東西?那裡面有毒品嗎?啊!某男:他的東西!警員一:你車上有沒有毒品啦?某男:我車上沒有毒品啊!警員一:他的什麼東西?警員二:他的什麼東西?某男:就一個小包包!警員一:沒關係,等一下我們再來看啊!某女一:奶奶知道了嗎?某女二:有關係嗎?認識嗎?某女一:不是啦,我是說奶奶睡覺了嗎?不要讓奶奶出來!你先進去看,不要讓奶奶出來!警員一:毒品在他包包哦,好,一起帶回去!那個,等一下那個車子還沒搜!他身上也都還沒!等一下車子下面,車子底下,因為他剛有跑!剩下他一個人在車上,等一下車子底下都要看!警員三:來,你這個先拿來!(警員將包包搜出來之東西放回包包內,畫面結束)本院簡上卷第110頁至第114頁MOV_0226.mp4畫面一開始,鏡頭從 彭皓之 身上,轉移到自用小客車處,一名身穿黑色短袖短褲之男子為洪昇群站在自用小客車旁,駕駛座之車門呈開啟狀。00:00:00~00:01:46警員一:車號幾號來!你車號幾號?你車號幾號?車號幾號?警員四:車號000-0000警員一:現在車號000-0000,是不是你開的車子?(警員拿著身分證放在洪昇群之胸口處),好,彭皓他是不是從你車上下來的,是不是? 彭昇群 :是!警員一:是哦!啊你車上有查獲到,查獲什麼東西?在他身上!他剛才是不是跑給警察追!是不是啦!彭昇群:是!警員一:那我們現在,因為你們兩個涉嫌違反毒品案,我們現在依法對你的車輛進行搜索!你了解嗎?同不同意?彭昇群:同意!警員一:同意哦!大聲一點!同不同意!彭昇群:同意!警員一:同意,來!警員三:彭皓你蹲著!彭皓:等一下,不好蹲啦!我站旁邊就好!警員一:來,拿著!你身上有什麼東西?彭昇群:沒有!警員四:來,自己講啦!你剛才說包包有什麼東西啦!警員一:自己先拿出來!彭昇群:沒有啦!警員一:東西先拿出來!自己先拿出來!警員三:皮包!還有咧?(彭昇群從右後口袋拿出一個黑色的小包包,一名員警上前觸碰彭昇群的口袋,並由右至左伸手至彭昇群短褲口袋中翻找、拍觸其身上,並抖動短褲,彭昇群將上衣拉起來,供員警查看,將上衣拉下整理)彭皓:手機可不可以給我用?警員四:不行啦!警員二:你要用,待會再說好不好!警員三:(聽不清楚)沒有,你在緊張什麼東西?啊?00:01:47~00:03:02警員一:來,這個包包誰的?彭昇群:我的!警員一:啊?彭昇群:我的!警員一:裡面有什麼東西?裡面有什麼東西?彭昇群:那一包有警員一:啊?來,自己拿出來!警員三:什麼東西?彭昇群:一包彭皓交下車放的!警員一:誰下車放的?這是誰的包包?彭昇群:我的包包!警員一:這是誰的包包?彭昇群:我的包包!警員一:你是誰?彭昇群:彭昇群。警員一:好,彭昇群的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裡面有什麼東西?違禁品!違禁品!彭昇群:香菸!還有違禁品!那個違禁品!警員一:違禁品,什麼違禁品?裡面有什麼啦,直接講!彭昇群:好像秤子!彭皓:那我的啦警員一:秤子還有什麼,還有什麼?你不用講話,沒有叫你講話!媽的,跑給我追!毒品,對不對?(員警翻出1個夾鏈袋,反光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拍得到嗎?警員二:我拍得到!就是反光比較嚴重!警員一:你看清楚哦,不要回去,媽的都是反光的照片!你拍不清楚要講!還有針筒對不對(員警翻出一支針筒)!浩天,你還有帶手銬嗎?浩天:有!00:03:03~04:12警員一:來把這個人給銬起來!警員三:就毒品、針筒及鎊秤對不對?(員警陳列在黑色包包上)警員一:來,你蹲下去比一下,來,你給他拍到來!來,手比,來看鏡頭!(洪昇群比著黑色包包上的物品)警員三:臉朝上!哦,有沒有!警員二:好,有!警員三:好,OK!警員一:來收起來,給他銬起來!警員四:叫什麼名字?彭昇群:彭昇群。警員四:彭昇群哦,這東西是在你包包裡哦,回去在給你解釋!警員一:這些東西是在你包包裡面!你自己解釋!警員四:這些東西是不是在你包包裡面!好,你現在涉嫌毒品案,來、翻過來!來!警員一:車上還有沒有?警員四:蹲下!警員一:蹲這裡!警員四:蹲著!警員一:過來!蹲這裡!蹲這裡!蹲著!(畫面結束)本院簡上卷第114頁至第117頁MOV_0229.mp4畫面一開始,彭皓站著,雙手銬上手銬,洪昇群蹲著,雙手被反銬!00:00:00~00:00:28警員一:現在時間109年7月9號11點44分搜索完畢,這樣你了解嗎?洪昇群:了解!警員一:車上有查到什麼東西?洪昇群:違禁品!警員一:違禁品是什麼?洪昇群:(聽不清楚)警員一:毒品哦!什麼樣的毒品!洪昇群:海洛因!警員一:海洛因哦!現在我們依法逮捕你!警員三:有什麼疑問?有沒有意見?洪昇群:沒有意見!警員一:等一下發逮捕通知書,等一下隨便你講!警員三:等一下隨便你講,你站起來!本院簡上卷第118頁(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昇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0年度易字第536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昇群 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洪昇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曾①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又於103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3月,並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④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2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與殘刑6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8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明知第
一、二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對社會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幸即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之蔓延,兼衡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4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
(一)本案所扣得之粉末檢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1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09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卷第106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二)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被告洪昇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昇群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與撤銷假釋殘刑6月1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9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友人彭皓(另案偵辦)住處外,收受彭皓委託代為保管之海洛因1包(毛重1.8公克,淨重1.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5公克,淨重1.8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7月9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上開彭皓住處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昇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證人彭皓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交付被告保管而持有之事實。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持有之事實。4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110號鑑定書。扣案物經鑑定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檢察官黃瑞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