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114號原告大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原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院臺財訴字第09600877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9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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