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0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95至60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40-1D0000000號裁決書於98年9月1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98年10月7日已提出書面陳述。1AE746679、1AE635722裁決書,抗告人於98年12月11日收受。1AE823366、1AE799235、1AE793244、1AE783744、1AE765578、P00000
000、1AE762385等裁決書,於98年12月18日收受,上開裁決書,抗告人均於同日提出書面陳述。抗告人認為該陳述即為異議,抗告人已在期限內提出異議,雖經台北區監理所先函送各舉發單位查證後,再送板橋地方法院受理,然經原法院以已逾時效駁回,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情形,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桃園縣政府交通處及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附表所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1AE823366、1AE799235、1AE793244、1AE783744、1AE765578、P00000000、1AE762385、1AE746679、1AE635722、40-1D0000000號裁決書(共計10件)裁處受處分人為上開處分。又附表編號10號裁決書於98年9月14日送達受處分人住處,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而合法寄存送達輔仁大學郵局;另附表編號7至9號裁決書於98年12月11日送達受處分人上開住處,附表編號1至6號裁決書於98年12月18日送達受處分人上開住處,並均由受處分人本人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共計10紙在卷可佐。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共計10件)之聲明異議期間,自98年9月15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9日起算20日,分別算至98年10月7日、99年1月3日、99年1月10日均告屆滿(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本件受處分人,就上開10件裁決事件,竟均遲至99年2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查。受處分人就上開裁決書之處分(共計10件)聲明異議,顯均已逾前開法定之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分別於原裁定附表所載之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情形,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桃園縣政府交通處及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附表所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有各該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0-49頁)。其中附表編號10號裁決書於98年9月14日送達受處分人住處,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而合法寄存送達輔仁大學郵局;附表編號8至9號裁決書(原裁定誤載為編號7-9號)於98年12月11日送達受處分人上開住處;附表編號1至7號裁決書(原裁定誤載為編號1-6號),於98年
12月18日送達受處分人上開住處,並均由受處分人本人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0頁反面-50頁)。依前揭說明,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共計10件)之聲明異議期間,自98年9月15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9日起算20日,分別算至98年10月7日、99年1月3日、99年1月10日均告屆滿(加計在途期間2日),合先敘明。
㈡、而本件抗告人分別於98年10月7日、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1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所遞交之交通案件陳述書(見原法院卷第24頁反面、30頁、34頁),從該陳述書格式與陳述內容觀之,已針對本件裁罰之事實,提出抗辯,其書狀雖未載明「聲明異議」一詞,然核抗告人之真意,當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決有所不服而提出異議,原法院未查上情,以抗告人延至99年2月12日始向原裁定機關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謂其異議權已經喪失,逕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駁回異議之聲明,容有未洽。抗告人對此有所指摘,應認抗告有理由。
五、本件抗告人係以上開車輛於96年間,即被人盜用車牌而奔波於各舉發單位及監理所間。而各舉發單位所舉證之採證照片,亦有與抗告人車輛明顯不同等情,此涉及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違規事實認定是否正確,攸關車主權益,均未經原法院為實體調查。為維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當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日│舉發單位及│違規時間│違規地│違規事實│舉發違反│裁罰處分│││期及字號│舉發案號│(民國)│點││法條│││├────┤││││││││異議人收│││││││││受裁決書│││││││││日期(民│││││││││國)│││││││├──┼────┼─────┼────┼───┼────┼────┼────┤│1│北監自裁│臺北市停車│98年5月│臺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臺│││字1AE823│管理處第│13日14時│和平西│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幣300元│││366號│1AE823366│36分│路3段│所停車經│條例第│││├────┤號│││催繳不依│56條第2││││98年12月││││規定繳費│項││││18日│││││││├──┼────┼─────┼────┼───┼────┼────┼────┤│2│北監自裁│臺北市停車│98年4月│臺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臺│││字1AE799│管理處第1A│25日13時│建北(│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幣300元│││235號│E799235號│32分│二)橋│所停車經│條例第│││││││下│催繳不依│56條第2│││├────┤│││規定繳費│項││││98年12月│││││││││18日│││││││├──┼────┼─────┼────┼───┼────┼────┼────┤│3│北監自裁│臺北市停車│98年4月│臺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臺│││字1AE793│管理處第1A│21日14時│建北(│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幣300元│││244號│E793244號│51分│二)橋│所停車經│條例第│││││││下│催繳不依│56條第2│││├────┤│││規定繳費│項││││98年12月│││││││││18日│││││││├──┼────┼─────┼────┼───┼────┼────┼────┤││北監自裁│臺北市停車│98年4月│臺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臺││4│字1AE783│管理處第1A│14日15時│建北(│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幣300元│││744號│E783744號│24分│二)橋│所停車經│條例第│││├────┤││下│催繳不依│56條第2││││98年12月││││規定繳費│項││││18日│││││││├──┼────┼─────┼────┼───┼────┼────┼────┤││北監自裁│臺北市停車│98年3月│臺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臺││5│字1AE765│管理處第1A│31日18時│建北(│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幣300元│││578號│E765578號│33分│二)橋│所停車經│條例第│││││││下│催繳不依│56條第2│││├────┤│││規定繳費│項││││98年12月│││││││││18日││││││││││││││││├──┼────┼─────┼────┼───┼────┼────┼────┤││北監自裁│花蓮交隊第│98年4月│花蓮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臺││6│字P90010│P00000000│11日15時│中華路│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幣300元│││882號│號│48分││所停車經│條例第│││├────┤│││催繳不依│56條第2││││98年12月││││規定繳費│項││││18日│││││││├──┼────┼─────┼────┼───┼────┼────┼────┤││北監自裁│臺北市停車│98年3月│臺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臺││7│字1AE762│管理處第1A│28日18時│建北(│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幣300元│││385號│E762385號│08分│二)橋│所停車經│條例第│││├────┤││下│催繳不依│56條第2││││98年12月││││規定繳費│項││││11日│││││││├──┼────┼─────┼────┼───┼────┼────┼────┤││北監自裁│臺北市停車│98年3月│臺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臺││8│字1AE746│管理處第1A│17日15時│建北(│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幣300元│││679號│E746679號│38分│二)橋│所停車經│條例第│││├────┤││下│催繳不依│56條第2││││98年12月││││規定繳費│項││││11日│││││││├──┼────┼─────┼────┼───┼────┼────┼────┤││北監自裁│臺北市停車│97年12月│臺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臺││9│字1AE635│管理處第1A│10日15時│建北(│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幣300元│││722號│E635722號│38分│二)橋│所停車經│條例第│││├────┤││下│催繳不依│56條第2││││98年12月││││規定繳費│項││││11日│││││││├──┼────┼─────┼────┼───┼────┼────┼────┤││北監自裁│桃園縣交通│97年12月│桃園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臺││10│字40-1D0│局第40-1D0│18日11時│中正路│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幣300元│││410153號│410153號│42分││所停車經│條例第│││├────┤│││催繳不依│56條第2││││98年9月││││規定繳費│項││││14日寄存│││││││││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