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陳○○法定代理人 陳德芸 被告 蔡東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東遠應認領原告陳○○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母陳德芸受被告蔡東遠性侵,陳德芸懷孕,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詎被告遲遲不認領,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認領伊為其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兩造進行親子鑑定結果:蔡東遠為陳○○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有該局106年12月4日刑生字第1068014344號鑑定書可證,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證物,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自足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子,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認領為其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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