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原告稱家中有急用,亟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承諾於一週內返還借款,原告遂依被告之指示,於95年10月
11日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簡悅惠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嗣雙方於97年4月18日補簽訂借款合約書,約定清償期限延至97年10月9日,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惟倘被告於97年10月9日前清償全數借款,則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且被告應將款項匯至原告設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原告僅於97年6月24日,同年7月1日、同年
7月25日,分別匯款20萬元、25萬元、30萬元至上開約定帳戶,尚餘本息69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爭執。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以下)、借款合約書(本院卷第11頁)、律師函(本院卷第1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有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且已屆期,其迄今尚欠原告主張之金額未付。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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