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2號民國100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潘少澤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黃寶滿
鄭詠云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勞訴字第1000000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南縣區漁會被保險人 潘陳金盆 以因大腸癌併肝轉移致失能,於民國99年2月12日檢據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項第2等級,給付標準1,000日計新台幣(下同)700,000元,惟被保險人潘陳金盆嗣於99年2月14日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3規定,其受益人(即原告與訴外人 潘哲如 、 潘哲怡 )應擇一請領死亡給付或失能給付,被告審查結果,被保險人潘陳金盆之受益人得領取之失能給付及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計763,000元, 優於渠 等已領取之被保險人潘陳金盆本人死亡給付計735,000元,乃以99年8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91020643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被保險人潘陳金盆之受益人通知被告欲選擇領取何種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委會)申請審議,遭99年12月8日99保監審字第392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保險人潘陳金盆於98年4月10日因病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隔年99年2月14日死亡,原告在被保險人潘陳金盆未死亡之前,即已於99年2月9日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遭被告拒絕給付,原因無他,只函復如被保險人潘陳金盆生前未提出申請,其死亡後權利能力已不存在,自不得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受理。經原告向監委會申請審議後,從善如流已准原告之失能給付申請,然不幸被保險人潘陳金盆已於99年2月14日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已獲領取給付735,000元無誤,然原告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被告又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3規定請原告擇一請領,原告認該條文有違悖同條例第1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之規定之立法精神,致原告被保險人生活陷入苦境,無法享受應有之保障。
(二)被保險人潘陳金盆於98年4月10日罹患重病,原告因照顧被保險人潘陳金盆,分身乏術,直到99年2月9日始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經被告以如其生前未提出申請,其死亡後權利能力已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再經原告向監委會提起審議,終獲平反,然不久被保險人潘陳金盆於99年2月14日死亡,原告再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並經被告支付死亡給付735,000元在案,然前申請失能給付,被告竟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及第63條之種種理由拒絕原告失能給付之申請。查原告先前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依照被告的說法,被保險人潘陳金盆是98年4月10日就經奇美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原告因照顧被保險人潘陳金盆之原因,遲至99年2月9日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如照日期來判斷,被保險人潘陳金盆應該在98年4月10日算是失能給付開始日才對,而非被告認定99年2月12日為失能給付開始,這其中的灰色地帶,是原告百思不得其解,假設被告如有支付失能給付給被保險人潘陳金盆,雙方的保險效力即告終止,該條文是否有違悖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的本意,然被告只要有付出失能給付,就與被保險人潘陳金盆切斷雙方的保險效力,鈞院應知勞工保險性質屬一種社會保險,乃國家社會行政之一環,對於給付,受領資格之認定,均由勞保機關以行政處分單方決定,顯示相關機關在規範或處理被保險人之公正意識,顯然低於要求人民相互間應公平對待的莊嚴立場,國家機關顯見「律人嚴,而待已寬」的情操,不足為民表率,選擇不利於百姓之判斷,終會動搖國本。
(三)又原告向勞委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顯見政府機關全不理會原告之陳訴,進而認定原告對法令顯係有所誤解,更顯官官相護之舉,原告前言已敘明被告先對申請失能給付一事,被告函釋被保險人潘陳金盆生前未提出申請,其死亡後權利能力已不存在,經原告再提審議,雖獲平反,然就失能給付一案,依舊沒有進展,勞保給付係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其中理由,而須勞工負擔一定之對價,固然基於勞工保護之政策及其社會保險之特性,勞工的保障與承保之風險並不完全對應,勞工所負擔者並非全額,因而沖淡了勞工保險給付之對價性,保險事故發生後所應給予之保險給付,縱然不是百分之百,仍是其保險費之對待給付,基於其對待給付的性質,勞保給付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豈可由被告閉門造車,蓄意而為,被告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保險人受憲法保障之舉,被告視同具文,勞委會駁回訴願之理由牽強,情節孰重孰輕,難謂有達公平正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母被保險人潘陳金盆99年2月12日(被告同年月22日收文)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之申請,作成給付其繼承人法定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保險人潘陳金盆因大腸癌併肝轉移於99年2月8日診斷失能,南縣區漁會於99年2月22日提出申請其失能給付案,前經被告以被保險人潘陳金盆已於99年2月14日死亡,南縣區漁會於死亡後提出申請,與請領規定不符,乃於99年4月15日以保給殘字第0996024558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監委會以99保監審字第2357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南縣區漁會以郵寄包裏方式寄件至勞工保險局,惟無法確定郵寄內容、時間。究南縣區漁會是否以郵寄方式為被保險人申請失能給付?若該漁會確實以郵寄方式申請,勞工保險局原核定以該局收文日期判斷被保險人之失能給付申請日期,於法即有違誤。...」被告依上開審定意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9年8月11日營字第0992903344號函併全卷重新審查,南縣區漁會於99年2月12日交寄,符合請領規定,被保險人潘陳金盆失能後已無工作能力,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項第2等級,核定給付1,000日失能給付計700,000元,並自99年2月8日診斷失能日逕予退保。惟查,被保險人潘陳金盆於99年2月14日死亡,受益人已向被告領取35個月死亡給付735,000元在案。依同條例第65條之3規定,受益人僅得擇領死亡給付或失能給付,受益人既已領取被保險人潘陳金盆死亡給付,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惟若受益人擇領失能給付,尚可由其受益人3人中投保薪資最高之1人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3個月家屬死亡給付63,000元。由上說明,應以領取失能給付及家屬死亡給付(合計763,000元)為優,故請其受益人通知被告欲選擇領取何種給付,如欲改領失能給付及家屬死亡給付,則請出具放棄領取被保險人潘陳金盆本人死亡給付之聲明書及檢具「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及當序承領人現住址戶籍謄本送被告請領失能給付。另請受益人3人中之1人洽其投保單位檢具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送局,被告再據以將原領死亡給付移作失能給付之一部分,發給差額28,000元。原告不服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二)原告雖主張如前,惟查,經被告據奇美醫院99年2月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審查,被保險人潘陳金盆失能後已無工作能力,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項第2等級,給付1,000日失能給付計700,000元,被保險人潘陳金盆於99年2月14日死亡,受益人已向被告領取35個月死亡給付735,000元在案。依同條例第65條之3規定,受益人僅得擇領死亡給付或失能給付,受益人既已領取被保險人潘陳金盆死亡給付,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惟若受益人擇領失能給付,尚可由其受益人3人中投保薪資最高之1人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3個月家屬死亡給付63,000元。故應以領取失能給付及家屬死亡給付(合計共763,000元)為優,故被告以原處分請其受益人通知被告欲選擇領取何種給付,如欲改領失能給付及家屬死亡給付,則請出具放棄領取被保險人潘陳金盆本人死亡給付之聲明書及檢具「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及當序承領人現住址戶籍謄本送局請領失能給付。另請受益人3人中之1人洽其投保單位檢具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送局,被告再據以將原領死亡給付移作失能給付之一部分,發給差額28,000元之核定,依同條例第57條、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第65條、第65條之3、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及勞委會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意旨,核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南縣區漁會被保險人潘陳金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被告99年3月22日保給核字第099051002701號函、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書、99年4月15日以保給殘字第09960245580號函、監委會99年7月23日99保監審字第2357號審定書、原處分、監委會99年12月8日99保監審字第3926號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原告訴願書及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審定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受益人僅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3規定,擇一請領死亡給付或失能給付,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6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第65條之3係於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而於98年1月1日施行,乃係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保障之原則,並配合失能、老年及遺屬年金轉銜與年金給付及一次給付選擇請領規定,明定符合年金給付條件時,擇一請領相關給付之規定(立法意旨參照)。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僅能擇一請領失能給付或遺屬津貼,俾免發生社會保險給付重複保障之情事,而使社會保險得以發揮最大之效用。
(二)查本件被保險人潘陳金盆因大腸癌併肝轉移致失能,於99年2月12日檢據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被告以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項第2等級,給付標準1,000日計700,000元,嗣因被保險人潘陳金盆於99年2月14日死亡,其受益人於99年3月2日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被保險人潘陳金盆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以99年3月22日保給核字第099051002701號函,依同條例第19條、第63條、第63條之2第1項、第63條之3第4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按被保險人潘陳金盆死亡當月起6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21,000元,發給普通傷害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35個月計735,000元,並於99年3月22日核付。另被保險人潘陳金盆於99年2月12日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部分,被告以99年4月15日保給殘字第0996024558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監委會以99保監審字第2357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乃以原處分核定:被保險人潘陳金盆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項第2等級,得申請給付1,000日失能給付計700,000元,惟其已於99年2月14日死亡,受益人已向被告領取35個月死亡給付735,000元在案,依同條例第65條之3規定,受益人僅得擇領死亡給付或失能給付,受益人既已領取被保險人潘陳金盆死亡給付,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惟若受益人擇領失能給付,尚可由其受益人3人中投保薪資最高之1人(即受益人潘哲如及潘哲怡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0元最高),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3個月家屬死亡給付63,000元。
據上,應以領取失能給付及家屬死亡給付(合計763,000元)為優,故請其受益人審慎考慮後通知被告欲選擇領取何種給付,如欲改領失能給付及家屬死亡給付,則請受益人出具放棄領取被保險人潘陳金盆本人死亡給付之聲明書及檢具「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及當序承領人現住址戶籍謄本送被告請領失能給付。另請受益人3人中之1人洽其投保單位檢具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送被告,被告再據以將原領死亡給付移作失能給付之一部分,發給差額28,000元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收據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揆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3規定,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保障之原則,並配合失能、老年及遺屬年金轉銜與年金給付及一次給付選擇請領規定,業已明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從而本件受益人既已向被告領取被保險人潘陳金盆之35個月死亡給付735,000元,依法即不得再請領失能給付;惟因比較結果,本件受益人應以領取失能給付及家屬死亡給付(合計763,000元)為優,故被告以原處分請其受益人審慎考慮後通知被告欲選擇領取何種給付,如欲改領失能給付及家屬死亡給付,則請受益人出具放棄領取被保險人潘陳金盆本人死亡給付之聲明書及檢具「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及當序承領人現住址戶籍謄本送被告請領失能給付,並請受益人3人中之1人洽其投保單位檢具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送被告,被告再據以將原領死亡給付移作失能給付之一部分,發給差額28,000元,顯係就受益人最有利之方式予以處理,依法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爭議,然查,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雖核定被保險人潘陳金盆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項第2等級,得申請給付1,000日失能給付計700,000元,惟本件原告等受益人既已向被告領取被保險人潘陳金盆之35個月死亡給付735,000元,依法即不得再請領失能給付,已如前述;被告係考量原告等受益人之最大利益,始以原處分告知原告等受益人本件以領取失能給付及家屬死亡給付(合計763,000元)為優,故請其受益人審慎考慮後通知被告欲選擇領取何種給付,如欲改領失能給付及家屬死亡給付,則請檢具相關文件辦理,並請受益人3人中之1人洽其投保單位檢具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送被告,被告再據以將原領死亡給付移作失能給付之一部分,發給差額28,000元,被告上開行政處分及行政指導顯係依法就受益人最有利之方式予以處理,並請原告等受益人審慎考慮後通知被告欲選擇領取何種給付,依法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及爭執,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等受益人得申領被保險人潘陳金盆之失能給付計700,000元,惟同時告知原告等受益人已領取被保險人潘陳金盆之死亡給付735,000元,依法即不得再請領失能給付,惟本件原告等受益人依法以領取失能給付及家屬死亡給付(合計763,000元)為優,故請原告等受益人審慎考慮後通知被告欲選擇領取何種給付,如欲改領失能給付及家屬死亡給付,則請檢具相關文件辦理,並請受益人3人中之1人洽其投保單位檢具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送被告,被告再據以將原領死亡給付移作失能給付之一部分,發給差額28,000元,依法核無違誤。監委會審定及勞委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母被保險人潘陳金盆99年2月12日(被告同年月22日收文)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之申請,依法給付其繼承人法定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