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政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潘政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此觀諸刑法第57條第3款、第4款、第9款、第10款規定即明。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之傷勢嚴重;且被告至今對告訴人未曾聞問,更拒不賠償損失,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容有輕縱。原審判決是否已詳加審酌被告之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尚有研究餘地。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且有自首情形,審酌被告超車時未與告訴人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兼衡其當時為大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處被告之罪刑有輕縱之情,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張省雲 達成和解、和解金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予以宣告不附條件之緩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